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群众婚育观念的转变和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治理,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鄂发[2007]25号)和《中共恩施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意见》(恩施州发[200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农村独生女或“双女户”中的女孩报考恩施州内高中,可以申请享受在文化成绩总分基础上增加5分投档的政策性照顾。
第三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程序,依法行政,严格审核把关,杜绝各种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发生。
第二章 加分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享受中考加分政策性照顾的我州农村独生女考生,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州农村居民;
(二)父母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其证件仍然有效。
(三)考生本人为独生女且属本州农村居民。
第五条 申请享受中考加分政策性照顾的我州农村“双女户”女孩考生,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州农村居民;
(二)父母一方已落实长效节育(绝育)措施;
(三)考生本人属本州农村居民;
(四)“双女户”中的女孩必须是符合政策生育的,其中第二个女孩必须是经人口计生部门批准发给二孩生育证后生育的。
第六条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得享受中考加分政策性照顾。
第七条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从转制之日起三年内可以申请中考加分政策性照顾。
第八条 我州农村独生女考生,申请享受中考加分政策性照顾,应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恩施州农村独生女、“双女户”女孩中考加分审批
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四份;
(二)考生本人及其父母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考生免冠照片4张(同准考证照片一致);
(五)其他需要说明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我州农村“双女户”女孩考生,申请享受中考加分政策性照顾,应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审批表》一式四份;
(二)考生本人及其父母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由施术单位出具的父母一方长效节育(绝育)措施证明及复印件。长效节育(绝育)措施证明遗失的,经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出具有关节育(绝育)情况证明;
(四)生育证明。属第一个女孩的,出具一孩生育服务证,若一孩生育服务证丢失,由乡(镇、街道)计生办出具有关证明。属第二个女孩的,出具二孩生育证,若二孩生育证遗失,由计生部门查阅审批二孩档案,并出具有关证明,证明中载明二孩生育证的批准时间、编号等;
(五)考生免冠照片4张(同准考证照片一致);
(六)其他需要说明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审查程序及职责分工
第十条 考生所在学校应会同当地人口计生部门,共同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考生基础信息收集及申请中考加分政策性照顾的有关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考生申请中考加分政策性照顾,到乡(镇、街道)计生办领取《审批表》,或到以下网址的州人口计生委下载专区下载(http://xxgk.enshi.gov.cn/)。(网址已更新为:www.esrk.gov.cn)
第十二条 考生填写《审批表》,所在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生办审核考生父母婚育状况及有关证明材料,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派出所对考生及其父母户籍信息进行核对,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计生办将初审合格名单、《审批表》及其他申报材料报县(市)人口计生局。
第十六条 县(市)人口计生局对乡(镇、街道)计生办上报的申报材料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进行核对,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县(市)公安局对考生及其父母户籍信息进行核对,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如对户籍信息有异议的,出具户籍登记信息审核意见书。
第十七条 县(市)人口计生局将《恩施州农村独生女、“双女户”女孩中考加分照顾考生名单》及《审批表》送县(市)教育局审批。县(市)教育局在每年5月30日前将核实后的《恩施州农村独生女、“双女户”女孩中考加分照顾考生名单》报州教育局。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计生办留存申报材料及一份《审批表》;其余三份《审批表》分别由县(市)人口计生局、县(市)教育局留存及考生所在学校装入考生档案。
第十九条 州教育局组织对《恩施州农村独生女、“双女户”女孩中考加分照顾考生名单》进行公示,公示结果无异议的,进行加分投档。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全程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人口计生、公安、教育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坚持条件、严格把关,严禁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对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者,纪委、监察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加分奖励的考生,一经核实,取消其加分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人口计生委会同州教育局、州公安局、州监察局负责解释。如上级有新政策出台,执行上级新政策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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